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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号楼**单元**室。201804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04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05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6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7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0402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P****3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加格达奇区朝阳路与西一街路口处,与加格达奇区居民路某某驾驶的黑P****6号宝来小型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发现被告人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大兴安岭地区医院依法进行血液提取,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8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接报案经过、查获经过等;

2、证人秦某某、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

4、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

5、鉴定委托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

6、讯问光盘(交警大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小先

                               2019813

附:

 本案卷宗二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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