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19〕9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现住宝鸡市陇县**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陕CYH202号小型轿车沿高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新大道与十四路交汇十字东宝鸡机床厂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韩某某驾车当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2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等;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血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继前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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