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6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渝D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铜梁区福果街道,与路边停放的铜梁区公安局福果派出所警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铜梁区公安局福果派出所民警将其当场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经鉴定,事发时韩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2.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已赔偿铜梁区公安局福果派出所车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7783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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