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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犯罪时年龄为36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0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小区**号楼**。系鄂尔多斯市**藻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苏里格街与都斯图路交叉路口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318.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丽红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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