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6197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蒙K**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杭锦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乌审街交叉口北侧道路时,撞至该路口北路口掉头标志及中心护栏上,造成掉头标志及中心护栏、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4.62mg/100ml,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血液酒精含量204.62mg/100ml/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两个月五日,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思思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