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97********,汉族,高中肄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H*****号本田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鄱阳湖路由西向东行至雍州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1驾驶的豫A*****号海马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7.24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韩某某免冠正面照片;
(2)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3)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
(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
(7)调解协议书、收条;
(8)被告人韩某某指认豫H*****号本田牌轿车照片;
(9)酒精测试单;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申某某、杜某某、苗某某、李某1、李某2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莹
代理检察员:李伟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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