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0000002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遵义市播州区(原遵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持D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遵义市汇川区松林镇往红花岗区金鼎镇莲池方向行驶,至遵松路报恩寺路段时该车右侧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行人向某某相撞,造成行人向某某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结果为232mg/10O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查获时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8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向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检测照片、抽血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但某某证言:4.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无;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7.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晓红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家侯审(联系电话:1398566****);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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