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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区**镇**村杨**组**号,住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云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贵安新区兴科北路华为数据工地路边倒车时,撞到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G****1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4.8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杨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龙  江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1103

                                   

附件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515****。

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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