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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执检刑诉〔2019〕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舞钢市**小区**号楼**单元**。2011年9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2月2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50分,韩某某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园小区路段时与支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6日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韩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90.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2.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3.被害人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应选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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