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古田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古田县新世贸酒店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小型轿车,由古田站上京台高速公路,沿京台高速A道行驶,途经福州绕城高速荆溪执法站时,被设卡盘查的福州高速交警六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被告人韩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福州空军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3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吹气单及抓、破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卡口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现场查处照片、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高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10月21日
附注:
(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闽侯县。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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