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社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蕲春县漕河镇百佳夜市城一餐馆吃饭时饮酒,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百佳夜市城往老菜场方向行驶,行驶至金三利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高某某后座的宋某某受伤。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27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71.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刚

检察官助理:袁  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社区,联系方式:1597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