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56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0时53分,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姚集街车站村徐家田路段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A****5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9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查询信息及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及抽血图片、病历资料、谅解书、贫困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 抓获、破案经过;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育华
检察官助理:万方旭宇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62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