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桥**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4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鄂A*****号牌红色福特牌小型汽车搭载韩某甲、曹某某,沿本区北华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北华街马山路路口路段时,被告人韩某某看到前方公安人员设卡盘查,遂在车辆行驶途中与后排韩某甲更换座位,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被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韩某甲、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前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从涓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桥**号。(联系电话1558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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