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24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3时5分许,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广水市**办事处**路**有限公司路段西侧路口驶出向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鄂S*****号二轮摩托车沿广水市**办事处**路由北向南驶来,因双方避让不及,致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鄂S****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对韩某某进行了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60.0mg/100ml,随后民警抽取了韩某某的静脉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79.34mg/100ml。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刑事照片;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卫东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6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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