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9********,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及值班律师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长垣市东关大街工业路附近时,被长垣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韩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2018年8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8年8月17日被长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经过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峰花
检察官助理:陈妍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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