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某某,住通某某**乡**村**组**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 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汽车在通某某康力路北段挪车后,被执勤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通某某中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韩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书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建军
检察官助理:田昀蒙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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