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瀍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豫C******小轿车在平等街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7.6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办案机关单位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韩某某户籍及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3.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告知书等;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等;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海建伟
2019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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