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2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4日晚20时51分,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豫BCM***的小型汽车,沿河南省杞县城郊乡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一路交叉口西100米处,被杞县交警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省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彩芳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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