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住洛阳市孟津县**镇**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3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18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1时33分许,韩某某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韩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2019年8月1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孟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韩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液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郅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证明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至一万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朴
检察官助理:沈莹莹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孟津县**镇**村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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