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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6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单元**号,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2日被告人韩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的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莲池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莲池大街防洪堤口处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妍

检察官助理:高敬

2020年10月27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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