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HU****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海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依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斑马线的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腾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齐某某、腾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齐某某、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72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腾某某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韩某某被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齐某某、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8.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