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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83********,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仪征市**酒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组)。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建及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2****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与国庆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潘某甲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潘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18mg/100ml。 

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证言; 

3.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5.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1个月15天,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涯邻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在仪征市**酒店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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