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中心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幢**室(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街**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韩某某、值班律师朱欣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苏K5****牌号小型轿车,由扬州市开发区维扬路四季园小区东门出发经维扬路驶入文汇东路,沿文汇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子江中路与文汇东路交叉路口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苏K5****牌号小型轿车照片;
2.居民身份证、查获经过、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王 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小区**苑**幢**室,联系电话1760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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