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 ,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乡**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15时45分,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金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扎兰屯市南木鄂伦春民族乡爱冬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黑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韩某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9.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丽梅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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