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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1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土柏岗街道办事处后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7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豫B*****五菱牌灰色小型面包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学院门街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顺河回族区解放大道于与学院门交叉口红绿灯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58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    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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