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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724321957********,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号,住址同上。199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低速汽车沿庆云县崔口镇崔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崔口街红苹果手机维修店门前时,与韩某甲逆向停驶的豫J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案发后,韩某甲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韩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测试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04mg/100ml。后抽血送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7.3mg/100ml。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事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如不翻供,应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与韩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刘  志

                                   2020年9月22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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