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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1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有限公司门前,与徐某某停放在路东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韩某某受伤。2020年11月27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96mg/100ml。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君晓

检察官助理:史向前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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