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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19时30分许,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路**处,被收费站工作人员举报涉嫌酒后驾驶。高速交警四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05.5mg/100ml。后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测,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6mg/100ml。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韩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数据搜索等书证;2.证人谷某某、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危险驾驶罪受到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某系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毅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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