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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黑色斯柯达明锐小型轿车沿新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企龙城国际小区东门附近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韩某某驾车逃逸。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2mg/100ml。韩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酒精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负全责且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因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迟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595344****。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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