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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苏JQ****号小型轿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桥南侧路段时,被射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8.6毫克。

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吉志群

2020年8月28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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