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住寿县**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皖DBW990号小型轿车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县丰庄镇小加油站路口处,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皖NPQ990号小型轿车相撞。出勤民警接警到场后,经呼出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后出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mg/100ml。寿县公安局认定韩某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滨滨
检察官助理:蔡家利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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