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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1〕135号

被告人韩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5****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仑区329国道盟光路路口处与中央花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韩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北仑交警大队抓获,经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264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韩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查处过程、抽血过程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1年3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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