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红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天津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现住地天津市西青区**道**园**号楼**门**室。2014年7月30日因饮酒驾车被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N****1黑色大众牌小轿车沿红桥区子牙河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河桥桥下时,遇交管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民警检查酒驾,韩某某逃避检查被拦停。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1.1mg/100ml。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3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现场照片。
2、人员及车辆信息网上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洪杰
检察官助理:马 昂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