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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加检诉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2197********,回族,大专文化,系加格达奇区**厂**,住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20205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8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52020分,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交警支队工作人员在加格达奇区人民路与卫东街路口夜查时,发现被告人韩某某驾驶黑P****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9.3mg/100ml,2110分,将其带到大兴安岭地区医院急救中心提取血液,经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

经讯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酒精呼气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登记表等;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然

2020917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加格达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宜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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