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4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晚上,王某某驾驶川B*****号重型半挂牵引川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载货物从大邑县晋原镇方向沿省道106线往青霞镇方向行驶。20时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大邑县省道106线74Km+200M处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的川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过程中,川A****挂号车右后部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韩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92.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饮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源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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