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街**号**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回到家中后,于2020年6月7日21时26分许,驾驶蒙DA****号黑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锦山镇文化小区家中出发,行驶至喀喇沁旗第一小学附近,被喀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71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军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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