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324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陈某家与陈某饮酒聊天(陈某未饮酒),到次日1时30分许,陈某驾车将韩某某送回家中,韩某某到家后发现手机落在陈某家,遂驾驶新H2****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进入小区时,被**小区保安劝离,被告人韩某某遂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前路段下车后,与驾驶新HC****号小型轿车准备进入**小区的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木某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龙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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