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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XX区XX小区XX栋X单元XX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副X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黑AXXXXX号棕色哈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XX区XX街XX号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拦截检查。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3.24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明鸣

2019年1219

附:

1.​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 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1)​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1)​ 从事小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1)​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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