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桦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桦甸市**街道**委**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桦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在被害人边某某经营的桦甸市**快递有限公司打工期间,利用担任派件员的职务便利,将工作中经手的代收货款、派件所得款、揽件所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06.30元非法据为己有,并因未上缴代收货款造成对桦甸市**快递有限公司罚款共计人民币22,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向被害人边某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户籍证明;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3.营业执照;4.桦甸市**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韩某某应退还款项的说明、代收货款未上交明细、揽件明细、派件明细、罚款明细;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谅解书;6.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二、证人李某某、郑某某、薛某某、傅某某、吴某某、席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边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桦甸市**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文江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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