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43分许,韩某某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卓某某卓资山镇人民南路(嘉丽小区门前)行驶,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卓某某人民医院对韩某某抽取静脉血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是127.2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5)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欧星牌两轮助力车车辆制造企业信息表;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8)涉案车辆照片;
(9)人员基本信息表;
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醉酒驾驶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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