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87********,满族,高中肄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镇**街**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棕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蒙FC****),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大街**农场桥处时,被夜查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材密封袋、照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5.其他证据材料:破案报告、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战福志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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