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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83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安徽省临泉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本市丰台区王佐镇迎宾路与顺源路交叉路口,适有梁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南从后方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后韩某某被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查获。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9mg/100ml。经认定,韩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于2020年7月31日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情况、照片、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江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梁某某、江某某对韩某某辨认;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7.其他材料: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群

书  记  员  张 京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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