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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26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8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嘎查**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蒙GH****号小型轿车沿3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镇**酒店**部门前油路处时,与酒店门前停车位停放准备上路行驶的特某某驾驶的蒙GR****号小型普通客车和车头朝东车尾朝西在路边非机动车道停车准备载客的贾某某驾驶蒙GY****号小型轿车相撞。蒙GY****号小型轿车被撞击后向前移动与酒店门前停车位上车头朝西北车尾朝东南停放准备上路行驶的魏某某驾驶的蒙G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6月3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检验,韩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91.97/100ml,系醉酒驾驶。

2020年6月5日,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20〕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6月5日,韩某某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传唤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2. 证人贾某某、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图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

6. 视频资料: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韩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韩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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