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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韩某某,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包头市九原区****大道**小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01:0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B6****号车,沿着昆区包头乐园东门北侧小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青柠宾馆处时,将停放在路西侧的蒙B1****号车碰撞。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1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蒙B6****号车受损痕迹符合与蒙B1****号车接触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符合的事实。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具有C1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蒙B6****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协议书,证明了当事双方达成了谅解。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韩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15.5mg/100ml的事实。

5、证人证言,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

6、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包头市九原区**河**大道**小区**号楼**号; 联系电话:18586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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