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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旗**镇**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滨河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16时02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蒙B7****号小型普通轿车沿南绕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绕城智慧岗亭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9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查获经过、侦破报告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5)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6)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

(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8)查获及抽血照片四张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2被告人韩瑞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韩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军

2019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8704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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