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哈尼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9********,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自治县**乡**村,暂住景洪市**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01时21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景洪市**路驶入景洪市公安局南路派出所,因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值班民警发现。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及机动车属性情况;2.查获经过;3.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及照片4.抽取静脉血样照片、登记表;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违法现场指认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洁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4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6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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