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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89号 

被告人韩某某, 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24241982********,朝鲜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汪清县**镇**村**组。2004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停车场内行驶时,撞击金某甲停在该停车场内的牌号为“苏******”的轿车,构成事故。后他人报警,被告人韩某某在知晓民警到场后逃跑,被追赶的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88mg/ml。经评估,牌号为“皖******”车辆物损为人民币670元。因牌号为“苏******”的车辆无物损,故车主金某甲表示无需赔偿。

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从停车场保安处听说车辆被撞的事实;证人金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韩某某饮酒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驾车发生事故后其联系被撞车车主的事实。

2、民警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警请详情》、《案发简要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某的到案经过。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8mg/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牌号为“皖******”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资格。

5、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吴中路1369号欧银中心停车场为向社会车辆开放的公共停车场。

7、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牌号为“皖******”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670元。

8、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前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壹仟伍佰元的事实。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证实,其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曼俊

检察官助理:施李艳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1666****)。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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