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沿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与永昌路交叉口以南20米处时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0mg/100ml,经鉴定,韩某某血样乙醇含量100.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1个月量刑,缓刑2个月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杨丽琴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087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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