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6〕8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90********,小学文化程度,汉族,无业,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镇**村**号,现住本市未央区**街道办事处**村。2011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7月29 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5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陕******号白色“众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北关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人乐超市附近,与行驶至此左转掉头的陕******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碰撞,车辆损坏,被告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事故现场发现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测,韩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45.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血醇检验报告;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天舒
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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