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30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8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在邹某市**庄水库喝了5瓶崂山啤酒。当日20时50分左右,韩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邹某市**街道**村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同年7月8日,被告人韩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慧芸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住邹某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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